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皇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皇銘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定時值勤指揮交通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指揮交通時,見告訴人 謝宛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未服從被告指揮,逕自欲左轉文心南路,即欲阻止告訴人,惟其情急之下,疏未以吹哨或以其他合適方式示意,逕自追逐告訴人,且因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直行中,如徒手拉扯或拍打其身體,將致告訴人受傷,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徒手拉扯及拍打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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