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培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培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紀培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告知參與賭博投注。嗣於102年1月31日19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品,而被告所涉犯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以該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是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錄音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扣案之簽注單,應認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傳真機│1臺│├──┼────────┼────────┤│二│電話機│1臺│├──┼────────┼────────┤│三│計算機│2臺│├──┼────────┼────────┤│四│錄音機│2臺│├──┼────────┼────────┤│五│錄音帶│2只│├──┼────────┼────────┤│六│六合彩簽單│1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