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 曾木村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木村(下稱被告)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坦承自白認罪;又伊現為74歲,年歲已高,身體患有重病,行動亦不方便,突然被收押禁見,外面一切事物尚需伊處理,為此,懇請鈞院能夠憐憫伊之境遇,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購毒款項之情,認為其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衡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起予以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次數多達十次,如准許被告出所,則被告為逃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棄保逃亡可能性甚高;復依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伊係受 楊文彬 指示所為等語,因該指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尚未能查明其真實身分年籍;且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認為尚有共犯曾惠君在偵查中,倘如准被告具保,彼等間恐有串證之虞。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非輕,及為使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至於被告聲請狀中所提其年歲已高,行動不便及外面尚有事
物待其處理等事由,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況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罹患疾病,但未具體詳載其所罹疾病名稱,亦未出具相關診斷證明以資證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本院於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陳稱伊身體並無重大不適之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據此,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