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許進雄 被告 韋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韋樹霖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騎乘牌照號碼871-LT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嘉義市嘉雄陸橋時,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牌照號碼682-JQ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之際,致系爭A機車後座架設之置物籃左側碰撞系爭B機車之右側手把,使原告應變不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醫療費計60,385元。㈡看護費用:原告手術後共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
計,共支付看護費用10,000元。另手術後,原告需人看護3個月,是請求此3個月看護費用45,000元,故原告看護費用部分,共計55,000元。
㈢醫療上必須用品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需至國術館接受治療及用藥,共支出40,500元。
㈣工作損失:原告因雙手骨折嚴重,致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而原告車禍前在勝峰企業行,從事包裝、鑽孔及組裝等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故受有損失144,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撞傷,受有上開右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影響健康甚鉅,受傷期間常難以入眠,且不時有頭暈症狀。而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更造成慢性骨質疏鬆症。是原告身心遭受重創,至今仍感恐懼,精神上打擊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50,000元。
㈥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為66,901元。
㈦又原告雖與訴外人即被告雇主 黃春培 成立調解,由訴外人黃
春培賠償原告7萬元,然此賠償金係訴外人黃春培負責部分,與被告賠償金額無關。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膏藥收據均係手寫,且其工作資料是否為事實,尚屬有疑。另原告要求金額,被告伊無法一次性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騎乘系爭
A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嘉義市嘉雄陸橋時,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B機車,致系爭A機車後座架設之置物籃左側碰撞系爭B機車之右側手把,使原告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前揭刑事卷宗影本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揭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警示,亦未待原告表示允讓即貿然由右側超車,致原告應變不及人車倒地,則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且經前揭刑事案件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超車且右側超車不當,由後擦撞前行許機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按,亦同此認定。
三、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計60,38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詳附民卷第6至22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嘉基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額共計60,235元(550+55664+190+430+450+260+120+140+140+240+320+140+1091+320+180=60,235),衛福部嘉義醫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收據25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0,485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385元,即屬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手術後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共支付看護費用10,000元。另手術後,原告需人看護3個月,爰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45,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55,
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已達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經嘉基醫院函覆稱:病人自述103年2月20日早上發生車禍,當日上午至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顯示右遠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於當日下午轉急診,當日晚上進行橈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肱骨徒手復位手術,並於103年2月24日出院,因左右上肢均有骨折,應於骨折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有該院104年3月27日 戴德森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依嘉基醫院前揭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右上肢均有骨折,於骨折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再參酌聘顧照顧服務員24小時收費為2000元乙情,有嘉基醫院檢附之聘顧照顧服務員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則依原告於骨折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應共計60,000元(2,000元/天×30天=60,00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亦屬有據。
㈢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需至國術館接受治療及用藥,共支出40,500元等語,並提出國術館收據2紙為憑。然本院觀諸上開國術館出具之收據上之項目僅記載「藥膏」、「服用藥」,並無藥膏及服用藥品之確切明稱,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藥膏及服用藥是否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國術館之支出費用,即非可採。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雙手骨折嚴重,致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車禍前在勝峰企業行從事包裝、鑽孔及組裝等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受有薪資損失144,000元等語,並提出勝峰企業行出具記載原告月薪36,000元及4個月無法工作之文書1紙為憑(詳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參諸勝峰企業行負責人 許誡峰 與原告許進雄為父子關係,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背面),本院復參酌原告為00年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4歲,已逾勞基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雖提出勝峰企業行負責人許誡峰出具原告月薪36,000元之私文書,然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未加入勞保,是幫忙小孩,沒有向小孩領薪水,中午還要回家煮飯及照顧太太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係出於親子親情而在勝峰企業行幫忙處理雜事,而非基於提供勞務賺取報酬之目的在勝峰企業行任職,故原告提出勝峰企業行負責人許誡峰出具原告月薪36,000元之文書,尚無足憑採。基此,事故當時原告既已逾強制退休年齡,而原告之子許誡峰出具之月薪36,000元證明,復與原告前揭所陳內容不符而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殊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受有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影響健康甚鉅,受傷期間常難以入眠,且不時有頭暈症狀。而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更造成慢性骨質疏鬆症。是原告身心遭受重創,至今仍感恐懼,精神上打擊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5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肇因被告超車不當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接受開刀手術並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對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極大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2年度之利息所得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102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詳本院卷33至5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工作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超車不當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卻遭受無妄之災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㈠至㈤之請求金額共計為215,385元(60,385+55,000+100,000=215,385)。
四、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規定甚明。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數月,已受僱於訴
外人黃春培運送乾貨、蒜頭、配料等等,工資以日計算,每日8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而事故發生時,被告正為雇主黃春培載運貨物,因超車不當而與原告發生擦撞,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原告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與雇主黃春培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黃春培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於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103年度核字第3344號准予核定在案。依原告與訴外人黃春培之調解內容,訴外人黃春培賠償原告車損、體傷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調解完成訴外人黃春培當場給付完畢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核字第334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稽。
㈡基此,被告與雇主黃春培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雇主黃春培復已清償部分債務7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雇主黃春培清償之7萬元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而請求之215,385元,扣除被告雇主黃春培已清償之7萬元後,尚餘145,385元(215,385-70,000=145,38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肆、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901元,業據原告提出民雄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78,484元(145,385-66,901=78,484)。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484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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