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9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琛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埔仔厝63號之「洋基飲料店」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返家,於行經嘉義縣布袋鎮縣道000號公路2.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琛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李慶鴻 證述在卷,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犯同質之公共危險罪,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本件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原上訴意旨應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另提出其子 黃建生 殘障手冊正本(其上記載為重度殘障、染色體異常)、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為:細菌性腦膜炎、左腦膿瘍、癲癇)及本院調取之病歷等資料,請求量刑上予以斟酌(本院卷第37至230頁、251頁),本院參酌上開被告家中尚有一中度智障兒子需扶養、被告腦部受傷、家境清寒、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僅達0.25毫克之情節,認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情事,其量刑應有不當之處,被告原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幸未因肇事而撞傷他人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清寒之經濟狀況、有一子需扶養、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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