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送達代收人 劉嘉文 被告 利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依該買賣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款約定系爭合約如有訴訟,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