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燕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三號被告陳秀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