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惟其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暨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在卷足憑,其異議既已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自屬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