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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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冬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冬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建德路、政興路口」更正為「建興路、正興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冬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卻未思上進,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陳昱宅 所有之人形模特兒上半身1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69元),並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詳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及雙方和解書各1紙足稽,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黃冬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冬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陳昱宅開設「跳蚤本舖二手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見該店業已打烊,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旋徒手竊取陳昱宅所有、置放於該騎樓處之人形模特兒上半身部分(價值約新臺幣369元),得手後以準備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將之套放於內,放置於上述機車之腳踏板處,騎乘離去。嗣陳昱宅於同日9時欲開店營業時,見擺放於騎樓處之人形模特兒上半身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昱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冬夏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昱宅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3張。
(四)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政興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時間:101年11月1日0時58分16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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