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ꆼ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ꆼ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友邦信用卡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利息,及應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惟截至民國97年12月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8,83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
消費款本金98,048元、違約金786元均未清償等語,又訴外
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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