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81號
原   告 成 之
訴訟代理人 成 強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 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9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伊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123,388元,而向伊催討,惟伊於原告所主張信用卡消
費期間並不在國內,如何得申請使用信用卡在國內消費,被
告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23,388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123,388元債權業經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582號),原告經合
法送達後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
得再行爭執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權123,
388元,經被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經合法送達,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
案卷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
間有既判力。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確認之訴之訴
訟標的而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雖以伊當時人在國外,並未收到
上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住所係在臺北縣(現改制
為新北市○○○市○○街○○巷○弄○號6樓,有戶籍謄本可按
,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支付命令裁
定係於民國96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上開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以伊當時係
出境在國外云云,惟依卷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於96年6月24日出境,但於同年8
月17日入境,縱有因此遲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亦未
經原告於入境返國之原因消滅後,據以聲請回復原狀,且原
告遲誤不變期間迄今已逾一年,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3項
規定,亦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確定無誤。
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自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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