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請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6)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6)面額2,0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9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