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六樓住所飲用啤酒後(當日查獲呼氣酒測值為○‧○七MG/L),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中市○○○路○○○巷往永成北路一二八巷行駛,行經永成北路一五八巷及永成北路一二八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左轉彎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偏靠永成北路一五八巷左側左轉進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成北路一二八巷往北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相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