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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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不知情之女兒 林依璇 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郭亭玲 於99年8月24日晚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稱郭亭玲先前以網路購物時,將扣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25號坪林郵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將新台幣(下同)
2萬9,922元(另支付手續費17元)匯入林英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前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英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郭亭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郭亭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復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郭亭玲施以詐術,使郭亭玲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匯入上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除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於8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甚為猖獗,被告就此應有認識,竟仍在對於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之情形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導致郭亭玲遭受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非有當,且被告未賠償郭亭玲所受之損害,是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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