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更正:被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一時十分許肇事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測試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並參酌其肇事時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