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其他約定事項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洪金瓜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月4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65,600元,分36期,自83年1月24日起至85年12月24日止,每期支付29,600元。詎被告僅繳納12期款項共計355,200元,自84年1月24日起拒絕支付尾款,被告尚積欠雋邦公司710,400元。嗣雋邦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資融公司),友邦資融公司業於97年12月1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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