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縣○○鎮○○路一三六之六號二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四四八五C:附帶息票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查本案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依法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木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九○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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