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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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靠行於聯毅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乙○○因原本取得之營業小貨車執照遭吊銷後,目前僅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越級駕駛前開營業小貨車,而於民國94年07月17日上午時分,沿臺中縣○○鄉○○街○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94年07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街○段○○○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之際,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 王吉村 所騎乘、沿臺中縣○○鄉○○街○段○○號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王吉村因遭到前開營業小貨車右下方保險桿撞擊機車車頭而人車倒地,王吉村因而受有左側足踝三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及通知救護車,並於員警到場時自首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嗣王吉村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4年08月02日凌晨03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吉村之子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僅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小貨車,從事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之業務,及於駕車載送貨物途中,與被害人王吉村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王吉村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王吉村因被告交通事故致死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所繪製之現場測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東勢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結果1份、肇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吉村係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左側足踝三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等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為應付緊急狀況之發生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王吉村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王吉村亦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王吉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王吉村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上訴人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大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3號、87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原本領有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因過期遭吊銷等情,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並未持有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又被告持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構成無照駕駛之要件,是以,被告越級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之人,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94年08月0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報案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越級駕駛營業小貨車,並因未恪守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與被害人王吉村發生擦撞,造成年長之被害人王吉村傷害不治死亡,被害人王吉村之生命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剝奪,對於被害人王吉村之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害,被告雖於本院中表明願意與告訴人甲○○進行和解,但因告訴人甲○○方面要求新臺幣350萬元之賠償金額,而被告能力所及僅能提出新臺幣230萬元之賠償金額,雙方因差距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因被告犯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駕車過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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