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顏方春蓮 即 顏宗男 之再轉繼承人
顏俊杰 即顏宗男之再轉繼承人
顏雅慧 即顏宗男之再轉繼承人
顏雅芬 即顏宗男之再轉繼承人
顏雅玲 即顏宗男之再轉繼承人
顏雅淑 即顏宗男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 王光福 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之約定,原告與王光福合意如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有上開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參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