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