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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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元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麒祥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元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元組公司)邀同另一抗告人 黃金昌 為連帶保証人,向相對人承租模版組立材料,元組公司積欠伊租金新台幣(下同)7,241,529元,抗告人為規避租金債務,擬脫隱財產,以圖逃避債務,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就其中60萬元先為假扣押聲請等語。原審乃依其聲請,諭知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等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系爭模版組立材料租賃契約租金債權債務,相對人已向原裁定法院起訴,經該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858,254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並得以162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已得依法聲請假執行,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既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則債權人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獲清償自無復就同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此有司法院75年3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之研究意見可參。
四、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元組公司積欠其租金7,241,529元,以抗告人乙○○○○○○為共同被告,向原裁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該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判決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858,254元及其法定利息,且就該相對人勝訴部分,於相對人以162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可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依上開說明,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情事,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
K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410 號裁定(94.09.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裁全 字第 14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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