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祺彬 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0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如受當事人之指示而占有者,受指示占有者之受僱人或學徒均係占有輔助人,其占有人仍為當事人。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言,包括一般繼受人(如債務人之概括繼承人等),及特定繼受人即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即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之直接占有人,占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特定物,如保管人或受寄人等是;惟均僅限「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始足當之,若於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第三人者,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此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之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命相對人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確定在案,惟相對人乙○○迄未搬遷,爰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之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
㈠執行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調查結果:系
爭房屋現由第三人丙○○及其女 黃柔勻 、 黃玟瑄 占有居住使用中,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為弟、兄關係,至於第三人丙○○則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黃柔勻、黃玟瑄則為相對人乙○○、第三人丙○○二人之女兒。第三人丙○○在現場稱:「我跟乙○○及小孩是於90年2月20日左右一起搬到系爭房屋居住,我跟小孩一直住到現在,乙○○住在系爭房屋到93年2月24日與我之間離婚訴訟開庭後,就沒有再回系爭房屋居住,就跑到大陸去,就沒有再回台灣,也沒有給我們生活費。「自民國92年4月間開始就(與先生乙○○)感情不好,乙○○大部分都住在大陸,約2、3個月回來一次,每次回來約住6、7天就走了。我先生在92年10月22日就起訴請求與我離婚,1,2審均敗訴;我在民國93年6月就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已經勝訴,但乙○○分文未給。」抗告人在現場稱:「我哥哥乙○○93年
6、7月間去大陸以後就沒有再回來台灣,至於在此以前有無居住系爭房屋我不清楚。」對彼等離婚訴訟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執行卷第54-55頁)。並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乙○○與其女黃柔勻、黃玟瑄遷入系爭房屋日期,雖第三人丙○○之戶籍設於相對人乙○○之母戶籍,認第三人丙○○陳稱伊與相對人乙○○及女兒自90年間起居住系爭房屋等情,堪可採信。
㈡由第三人丙○○所提出原審法院92年度婚字第986號離婚
事件之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89號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之民事判決,均記載第三人丙○○之住所為系爭房屋,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9-82)。抗告人亦陳稱:「第三人及其先生、子女確實是從90年2月間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執行卷第56頁)。第三人丙○○稱與其女黃柔勻、黃玟瑄自90年間起即居住系爭房屋,應屬可信。次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遷讓房屋事件,係於93年7月15日始繫屬本院,業經原執行法院調閱該遷讓房屋案卷查明在案,第三人丙○○及其女顯非於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始占有系爭房屋。
㈢次查,相對人乙○○早於92年10月22日即另起訴,主張與
第三人丙○○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准與第三人丙○○離婚,並由其任女兒黃柔勻、黃玟瑄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經二審均判決相對人乙○○敗訴確定在案,且第三人丙○○另於93年7月20日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給付生活費訴訟事件,判命相對人乙○○應給付生活費在案。而相對人乙○○於上開離婚訴訟、給付生活費訴訟之書狀均記載其住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有上開本院92年度婚字第986號離婚案卷、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給付生活費案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乙○○與第三人丙○○雖現仍為夫妻關係,惟至少於92年10月22日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起兩人即已感情不睦,且並未同住,難認第三人丙○○自斯時起仍有為相對人乙○○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之意。又相對人乙○○於聲請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時事實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三人丙○○亦非相對人乙○○同居之家屬,即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應認為第三人丙○○為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無為債務人乙○○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乙○○間之弟兄,關係密切,其情當為抗告人於起訴時所知悉,本件第三人丙○○之占有系爭房屋,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又本件第三人丙○○亦不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之情形,則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於第三人丙○○。
㈣相對人乙○○既未占有系爭房屋,第三人丙○○亦非為上
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抗告人持上開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對債務人乙○○及第三人丙○○強制執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乏所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乙○○在大陸工作認識大陸地區之相對人丙○○,婚後自留大陸工作僅在休假時返台,於89年12月間安排丙○○來台定居,雖設籍於「台南市○○路○○○巷○○號,」,惟實係帶同二女黃柔勻、黃玟瑄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台南市○○路○○○巷○○號」,乙○○並將自己及二女之戶籍於90年3月23日遷入系爭房屋並為戶長,在乙○○與丙○○雙方感情不睦前即離婚訴訟前,乙○○休假回台均住於系爭房屋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㈡債務人乙○○在抗告人於92年10月29日買受系爭房屋後,即於93年2月24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拒不交還系爭房屋,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南簡字第934號遷讓房屋事件,判命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確定後,執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㈢相對人丙○○之戶籍並未設於系爭房屋,僅因與乙○○及子女共營家庭生活,始居於系爭房屋,債務人因工作關係長期在大陸,依民法第1125條所定而將部分家務委由相對人丙○○管理,是相對人丙○○及其二女,就系爭房屋即為相對人乙○○之占有輔助人,實不因之後乙○○與丙○○兩人感情不睦,甚至進行離婚訴訟,而有所不同。
否則,若非由乙○○安排,丙○○及二子女豈得任意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理。是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所定,自及於丙○○及二子女,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以其所
有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2月24日出租予相對人乙○○,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5,000元,嗣抗告人確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租,乃於迄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93年5月23日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租約期滿不再續租,惟相對人乙○○租約屆滿,仍佔用系爭房屋,抗告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乙○○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判決相對人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抗告人持上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請求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上開等情,有判決書、更正裁定書並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6、17-18頁)。
㈡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勘驗系爭房屋時,自稱:「系爭房屋現
由相對人乙○○之妻丙○○及其子黃玟瑄、黃柔勻居住使用中,相對人乙○○已不知去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7頁)。可知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乙○○於執行法院執行時,已不知去向,未占有系爭房屋,執行法院無法命相對人乙○○遷讓交還房屋。
㈢而現在占有系爭房屋者為相對人乙○○之妻丙○○及其子
女黃玟瑄及黃柔勻,執行法院得否對上開等人執行,因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乙○○」,並非相對人「丙○○」,揆諸上開說明,須視相對人丙○○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始及於相對人丙○○。即:相對人丙○○①是否於「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房屋?②是否係為債務人乙○○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⒈執行法院於94年4月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調查結果,系爭
房屋現由第三人丙○○及其女黃柔勻、黃玟瑄占有居住使用中。抗告人稱:債務人乙○○93年6、7月後即未回臺灣,至於之前有無居住系爭房屋不清楚。相對人丙○○則稱:乙○○在92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自93年2月24日離婚訴訟開庭後,就未再回系爭房屋居住,亦未給生活費。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如前所述。債務人乙○○與相對人丙○○夫妻及子女黃柔勻、黃玟瑄係自90年2月間開始居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遷讓房屋事件,係於93年7月15日始繫屬法院,如前所述,故第三人丙○○及其女顯『非』於為執行名義之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始占有系爭房屋甚明。
⒉相對人乙○○早於92年10月22日即主張相對人丙○○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事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准離婚,並任女兒黃柔勻、黃玟瑄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敗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丙○○另訴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給付生活費訴訟事件,判命相對人乙○○應給付生活費確定在案。而相對人乙○○於上開訴訟之住所均載為「台南市○區○○路○○○巷○○號」,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59-82頁)。乙○○在92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離婚,書狀所載住所並非系爭房屋,自93年2月24日離婚訴訟開庭後,就未再回系爭房屋居住,其間既有激烈之訴訟爭執,雖仍有夫妻關係,惟至遲於93年2月24日起兩人感情不睦且未同住,難認相對人丙○○自斯時起仍有為相對人乙○○之利益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故堪可信相對人丙○○自斯時起即變易為非再以為債務人乙○○占有之意思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自主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無從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之占有系爭房屋,係早於為執行名義之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前,且雖最初係為與相對人乙○○共同生活同住而遷進系爭房屋,惟至遲於93年2月24日起即變更為為自主占有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在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不及相對人丙○○。至於現在占有人之相對人丙○○,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為所有權人之抗告人非不可另案或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明宏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J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