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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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01月30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2764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1月14日晚間0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口,因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E02764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01月14日晚間08時20分,以時速40、50公里左右車速,駕車行○○○鎮○○路與文昌路口時,由於路口並無讀秒裝置,到達停止線時,燈號轉為黃燈,為避免造成後車追撞或緊急煞車停於路口半中央,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約100公尺遠為警攔停,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不當,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01月04日晚間0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昌路口,經警舉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江志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96年01月04日晚間08時至10時,○○○鎮○○○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於晚間08時20分看到一部自小客車闖紅燈,我看到異議人紅燈號誌(亮了)才通過交岔路口,那時紅燈號誌大約已經亮了5至10秒,異議人才通過交岔路口,異議人的前方並無車輛停等紅燈,我就用指揮棒及吹哨攔停,有告知駕駛人他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所以不簽名,但違規通知單有交給異議人,異議人有收,但沒有簽名;另名在場執勤之員警乙○○亦到庭證稱:當天由我帶班,我與江志翰二人執行勤務,那天我們站在該路口約100至150公尺的便利商店路旁,我們站的位置是在異議人車輛行進方向的前方,異議人當天是建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紅燈已亮了5秒以上異議人才通過該交岔路口,並不是黃燈與紅燈變換之間通過該路口,異議人是行駛外線車道,外線車道並沒有車輛停等紅燈,內線車道印象中好像有一部車停等紅燈,異議人就從外線車道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大約在異議人離我們20公尺以上我們就吹哨攔停,異議人停下來後,我過去駕駛座旁邊,異議人開窗下來,我就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並要異議人下車,異議人下車我就跟他講先生有在趕時間嗎,異議人馬上回我說他沒有闖紅燈,我與同事開完紅單,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有講他沒有闖紅燈,他不簽名,我就跟同事講記明拒簽,把紅單、駕照、行照交給異議人,異議人就回到車上駕車離開等語明確,上開二名在場執勤員警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顯然之瑕疵可指;依上開二名證人所處位置、距離,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又上開二名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再者異議人對於上開二名證人證述情節,除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一節有所爭執外,其餘所述違規當時情形,異議人認與證人所言相符,可見證人江志翰、乙○○對於異議人違規當時情形,並無故為渲染或誇大其詞,證人江志翰、乙○○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27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E027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在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其行○○○鎮○○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轉為黃燈,其不及停車且恐遭追撞,而逕以時速
40、50公里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非闖紅燈,至於交通號誌何時轉換為紅燈,其並未注意等語置辯。惟依異議人於本院所繪違規地點圖示,建國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為一丁字路口,建國路應為幹道,文昌路為支線道,異議人違規時係直行幹道建國路甚明。再依雲林縣警察局函覆,該交岔路口上午06時起至晚間10時止,各燈面號誌運轉幹道綠燈為50秒、黃燈4秒、紅燈2秒,則異議人行駛建國路之黃燈號誌時間為4秒,而該交岔路口寬度為30公尺,業據證人乙○○查明電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以異議人自承行至交岔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剛轉換為黃燈,異議人尚有4秒時間可在燈號轉為紅燈前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異議人當時時速以40公里計算,通過上開30公尺之交岔路口,僅需2.7秒時間,異議人在黃燈號誌時間內,有充裕時間可行駛完上開交岔路口,則異議人上開辯解倘屬實,信證人江志翰、乙○○不可能將其攔停,又參酌證人江志翰、乙○○均一致證稱,異議人在紅燈號誌亮起5秒以上,才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與異議人辯稱進入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黃燈不符,證人江志翰、乙○○之證詞可以採信,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再者異議人當時既已處於交通號誌黃燈與紅燈轉換之際,衡情應會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特別注意交通號誌轉換之時、地,以決定是否加速駛離該交岔路口,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竟稱何時變成紅燈沒有仔細看,與常情有悖,更難採信。異議人又未對其辯解,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亦未對於本案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空言辯解,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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