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案並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32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被告應依法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