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該條並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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