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告人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請求給付新台幣3,782,467元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附於原審卷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伊作為承攬施作之保證票據,交付時並未完成發票行為,雖有授權相對人公司填載本票日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C328標鋼構橋樑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抗告人出貨剩最後1只鋼構節塊時,相對人應退回所有保證票據,授權期限僅至工程安裝完成最後一塊鋼構時;惟本件工程於92年底即已完工,相對人卻未返還本票,反於授權期限後之94年5月3日填載本票日期,聲請本票裁定,顯有偽造本票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記載完成,並非無效之票據,經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相對人有無權限依履約保證票動用授權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於主張相對人有偽造本票之情形,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到原審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197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王明宏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J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