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4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陸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華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
公司)之同事,華義公司同事於民國98年2月28日在錢櫃KTV
聚餐,詎被告在酒後莫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頓挫傷
、右小指頓挫傷之傷害,致原告惡夢連連,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憂鬱症不是因為本案造成,刑事已經執行完
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係華義公司之同事,兩造於98年2月28日凌晨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內與華義公司
同事聚會時,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頓挫傷(左額3×2公分、右額
2.5×1公分、右顴骨2×1公分)、右小指頓挫傷等傷害,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部分之
事實,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
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頓挫傷、右小指頓挫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至為灼然。本
院爰審酌兩造原為公司同事,原告現為旅行社助理,每月收
入約25,000元,正就讀大專,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無業
,之前是在貿易商當業務,高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業
據兩造 陳明 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傷害之
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
額以5萬元為當,逾前開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