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附件證據「證人 陳華春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惟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記載為國小肄業),自知悉應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卻未能克制自身脾氣,而以瓷器碗公丟擲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淺撕裂傷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以瓷器碗公丟擲告訴人頭部,次數雖僅1次,然頭部為重要身體部位,且告訴人確因被告攻擊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其犯行所生之實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為維護其同居人而一時衝動對告訴人丟擲器物之情狀,及其案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且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並衡以其未婚、為家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能約束自身言行,理性處理事務,切勿再次因衝動而蹈法網。
四、至被告持之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瓷器碗公,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已破碎丟棄,而未於本院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吳淑虹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虹與陳華春係鄰居關係,吳淑虹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住處內,因不滿陳華春至該處與其同居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瓷器碗公丟擲陳華春之頭部,致陳華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華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淑虹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華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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