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龍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龍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3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判決,於102年10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黃龍達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受刑人黃龍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偵字第110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714號│9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8月2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714號│983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503號│字第3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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