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感情問題,即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將告訴人手機歸還,所生損害業已減低,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告訴人為應允之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而犯案,而告訴人現已不追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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