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福祥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3日桃監裁字第5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列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9月20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省道台26線南下至同路段與省北路、恆公路交岔路口,欲前往省北路(即屏東縣道000號)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被告爰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因省道台26線往左前方省北路係前往恆春鎮內,向右前恆公路則係往墾丁方向,而伊在台26線綠燈時,即已通過路口,並在路口內等待向左前行駛省北路,待省道台26線往南變換為紅燈後,伊就進入省北路,不能認係闖紅燈。又省北路方向雖設有機車專用號誌,但僅一面小型看板立在燈號下,伊也不知該號誌係專供機車之用等語,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復,執勤警員在上揭地點執行交整勤務,見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經蒐證照相查明無訛,本件已有警員目睹為憑,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在省道台26線綠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不能認闖紅燈等語。然查本件路口為三時相運作,且區分為⒈時相一:台26線往南下及左轉省北路(屏200)、省北路往台26線;⒉台26線雙向通行;⒊台26線、省北路(屏200○○○區○○○○○路○○○○○巷往台26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7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則係沿省道台26線南下經過本件路口駛往省北路,為原告自承在卷,再依本件舉發相片(參本院卷第8頁),當時省道台26線往北方向及省北路往北方向均為紅燈,對照前開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可知,當時號誌應係屬上揭時相三之情形即台26線省北路○○區○○○○○路○○○○○巷往台26線係可通行之狀態,則原告自應待號誌轉換為時相一時始能行駛前往省北路,應堪認定。且本件依舉發照片比對可知,原告係在省道台26線往北及省北路往北之路口紅燈亮起多時,始通過路口。是原告在時相三號誌時亮起多時始左向行駛往省北路,即屬闖紅燈無訛。是以,原告確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顯有錯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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