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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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勇於民國10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樓梯間,見朱○○正欲出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朱○○恫嚇:「妳不要叫,進去」、「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妳」等語,致朱○○心生畏懼,遂轉身返回其位於上址3樓居所客廳,黃文勇亦尾隨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為告訴),在朱○○尚未交付財物之際,黃文勇突對朱○○稱:「我不會傷害妳」等語後,旋即離開而未遂。朱○○隨即報警究辦,為警於102年7月20日16時30分,得黃文勇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扣得案發當時黃文勇所穿之短袖襯衫、牛仔褲各一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頁、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反面)、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6頁)、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妳不要叫,進去」、「錢拿出來,我不會傷害妳」等言語喝令告訴人進屋交出財物,然觀之告訴人尚能自由進入住處客廳及廚房等情,堪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恐嚇」之範疇。又刑法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對告訴人稱:「我不會傷害妳」等語後,旋即離開,嗣為警查獲時尚未得財,依上說明,自屬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於住處樓梯間處,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欲取得財物,不僅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終日惶惶,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以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短袖襯衫1件、牛仔褲1條,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0頁),然該衣物係被告日常穿著,其樣式、色澤、裝飾並無不同於一般服飾,客觀上亦不具有得作為恐嚇告訴人之作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雖稱遭被告恐嚇而交付6,000元,然告訴人前於102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出家門在樓梯間遇到歹徒,歹徒叫伊拿出身上的錢給他....歹徒得手後就直接下樓跑走了(見警卷第4頁反面);復於102年7月20日警詢時供陳:作案男子將伊往屋內推進去,並要求伊把錢拿出來,伊拿出6,000元給該男子,之後該男子叫伊進去廚房(見警卷第5頁反面);再於102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公共樓梯間恐嚇伊把錢拿出來,伊很害怕就把錢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就叫伊不要看他,進去廚房裡面,是伊開門進入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末段敘明僅有告訴人指述別無其他資料可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本院就本件之審判範圍原僅及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告訴人仍具狀表示當時遭不明暴徒以抹布摀住口鼻又拿刀恫嚇,只能拿出所有款項即6,000元以顧全生命之情境、如何蒐證舉證之意見,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尚未達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