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趙建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周于舜 律師被告 楊麗琴
楊麗敏 楊富春 楊慧宇 楊孟溱 趙浚凱 趙艾蘭 共同 柯蒼昇 訴訟代理人被告 楊順糊
楊順安 楊碧塘 楊敏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 臺中市 ○○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麗琴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麗敏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富春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七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慧宇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孟溱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趙俊凱 、趙艾蘭依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順糊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順安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碧塘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敏宗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麗琴取得;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麗敏取得;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富春取得;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慧宇取得;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孟溱取得;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八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趙俊凱、趙艾蘭依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共有;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順糊取得;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順安取得;如附圖所示(I1)部分面積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碧塘取得;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四○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敏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與被告楊順糊、楊順安、楊麗琴、楊麗敏、楊富春、楊慧宇、楊孟溱、楊碧塘、楊敏宗、趙浚凱、趙艾蘭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及被告趙浚凱、趙艾蘭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陳清景 ,並於103年7月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之民事陳報㈣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通知陳清景後,其並未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原告及被告趙浚凱、趙艾蘭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陳清景,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因分屬道路用地、文小用地,使用分區不同,故無法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順安、楊麗琴、楊麗敏、楊富春、楊慧宇、楊孟溱、趙浚凱、趙艾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楊順糊、楊碧塘、楊敏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地目均為建,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823平方公尺,○○○區○道路用地;坐落同段78之1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則為文小用地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楊順安、楊麗琴、楊麗敏、楊富春、楊慧宇、楊孟溱、趙浚凱、趙艾蘭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50至55頁、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茲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等情,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次,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佈實施「擬定臺中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案後,分別劃定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78之1地號土地為「文小用地」,因均屬公共設施用地,尚無法由民眾自行申請永久合法建築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0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證系爭土地確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無訛。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㈠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㈡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得依上開實施辦法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以原物分割方式為適宜。查原告表明願與被告趙浚凱、趙艾蘭維持共有,而被告趙浚凱、趙艾蘭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告、被告趙浚凱、 趙艾蘭業 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清景等情,已如前述,故若由其等3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實質上等同於由陳清景單獨取得該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無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之虞,反可增加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自應由其等3人維持共有。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楊順糊│9/48│├──┼────┼──────┤│2│楊順安│9/48│├──┼────┼──────┤│3│楊麗琴│30/336│├──┼────┼──────┤│4│楊麗敏│30/336│├──┼────┼──────┤│5│楊富春│30/336│├──┼────┼──────┤│6│楊慧宇│30/336│├──┼────┼──────┤│7│楊孟溱│30/336│├──┼────┼──────┤│8│楊碧塘│15/336│├──┼────┼──────┤│9│楊敏宗│15/336│├──┼────┼──────┤││趙浚凱│10/336│├──┼────┼──────┤││趙建安│10/336│├──┼────┼──────┤││趙艾蘭│10/33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