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第1996號抗告人 黃惠美 相對人 張秀美 不詳
林南不詳 張繼聰 不詳 林玉山 不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起訴在案。上開駁回起訴之裁定業於104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佐憑,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抗告狀可資佐證,茲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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