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 陳志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78頁至第79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3頁)、執行命令(卷第24頁、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第3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0頁至第4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9頁至第70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71頁、第76頁)、薪資給付證明(第72頁、第77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32,060
元、262,620元,平均每月所得19,338元、21,88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98年9月10日任職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6月薪資給付證明,每月薪資分別為18,780元、18,780元、18,780元、19,047元、19,047元、19,047元,平均每月薪資18,914元【計算式:(18,780+18,780+18,780+19,047+19,047+19,047)÷6=18,914,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等在卷可證(卷第頁至第頁、第71頁至第7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91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參卷第74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惟每月應與配偶 鄺新鳳 共同負擔房屋費用,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房屋費用應以2,500元為基準(計算式:5,000÷2=2,500)。
㈣次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生,參
卷第1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945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鄺新鳳於100及10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34頁至第36頁),目前任職於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參卷第7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3,542】。
㈤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各2,500元
。經查,聲請人之父親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母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為0元,名下無財產,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43頁至第48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父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三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722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3=4,722)。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8,914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及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元【計算式:18,914-(11,890+3,542+2,500+4,722)=-3,740】,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831,775元【銀行債權共378,27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0,000元、民間債權(蓬達興企業有限公司)123,500元(參卷第21頁信用報告、第6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67頁至第68頁清償證明書及借款契約書)】,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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