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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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7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祿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來義部落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些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超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逆向行駛,適被害人 潘吉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潘吉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左側大腦半球及左側內頸動脈梗塞、左內頸動脈阻塞、左腳近側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眼窩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後仍留有失語及右側偏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天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祿業於109年10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