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健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健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健成因急需現金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3日稍前某日,向 簡進鎮 自稱為「 方國英 」,並訛稱:若提供費用,可替簡進鎮向 朱偉彰 催討債務云云,致簡進鎮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催討債務處理費予侯健成。侯健成再於106年1月3日,接續前開犯意,向簡進鎮佯稱:已找到朱偉彰,若再提供費用,即可順利要回款項云云,復以「方國英」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方國英」之署名並捺印(偽造署名、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持以向不知情之簡進鎮行使,用以保證其已尋得朱偉彰,定可成功追討債務之意,致簡進鎮陷於錯誤,再交付處理費2萬元予侯健成。嗣因侯健成取得前開共4萬元之處理費後,即避不見面,簡進鎮並自友人聽聞侯健成曾向他人詐騙,「方國英」亦非侯健成之本名等情,察覺受騙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進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健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進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二卷第137頁、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票號233568號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
偽造有價證券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實際上並無「方國英」此人,此為案發時缺錢,隨機杜撰之姓名,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也都是亂寫的等語(偵緝卷第100頁、易字卷第44頁)。「方國英」雖係被告憑空杜撰之人,然其以「方國英」之名義開立本票,客觀上已具有本票之形式與外觀,而存有使不知情之人誤信之風險,本案之告訴人實際上亦因誤信該本票係合法有效之票據而予收受,被告所為自已對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產生侵害,而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偽造本票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係欲以該本票作為擔保,以便自告訴人取得催討債務之處理費用,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從而,被告持偽造本票擔保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方國英」之署名1枚、指印2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然
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冒用「方國英」之名義簽立本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是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應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易字卷第43頁、第7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另聲請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4月、3月、3月、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0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考量被告前即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再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及審酌被告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為1張,數量非多,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仍為告訴人所持有,未在外流通,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以杜撰不詳人士及謊稱代為追討債務等情詞,向告訴人施詐,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不僅損害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且迄今無具體賠償舉措,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水電工,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方國英」署名、指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自告訴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
20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偽造署名、指印之欄││││(新臺幣)│││位及數量│├───┼──────┼─────┼──────┼─────┼─────────┤│233568│106年1月3日│350萬元│106年2月10日│方國英│「發票人」欄偽造「│││││││方國英」之署名1枚│││││││、指印2枚│└───┴──────┴─────┴──────┴─────┴─────────┘〈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警卷│││700號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20號卷(卷一)│他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20號卷(卷二)│他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2號卷│偵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卷│偵緝卷│├─┼────────────────────────┼───┤│6│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卷│簡字卷│├─┼────────────────────────┼───┤│7│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卷│審易卷│├─┼────────────────────────┼───┤│8│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7號卷│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