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債務人 葉娟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8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違反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法第
8條、第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⒈報告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有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保單借款…等)。
⒉債務人名下土地之估價報告。
⒊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在金融機構、郵局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已提出部分如未未完整,請補充後一併重行提出)。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已提出部分除外)。並說明於聲請前2年內有無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所居住房
屋之租約,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