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8月20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日裁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予更正),上開案件於109年6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經本院判處罪刑,而法務部已於110年1月28日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443891號函附被告重新核算假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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