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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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光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2號、107年度偵字第2163號、107年度偵字第7175號、107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光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光祚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5月至9月間某日,將其金融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販賣或出借給綽號「北極熊」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張淑素李怡欣 及被害人 邵瑋娟 詐取財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製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若檢察官雖曾不起訴處分,但在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旋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即無上述禁止再行起訴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告訴人張淑素、李怡欣及被害人邵瑋娟被詐欺部分,係於107年10月19日起訴被告,並於同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文上之法院收文戳記可稽;而檢察官即便就被告之上開同一案件於107年10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影偵二卷第133至137頁)。則該不起訴處分於正本製作完畢並送達至各該被害人,應加計各該被害人之7日再議期間後,始能確定。就告訴人張淑素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1月14日另送達告訴人張淑素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轉而寄存送達於前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光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自寄存之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經10日(即107年11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告訴人張淑素之住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則該不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迄107年12月7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顯然在該同一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之前(即107年12月3日),該不起訴處分猶未確定至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案件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際,上開不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自無前揭不受理規定之適用,法院應予實體審理,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確有將其帳戶借予友人 劉宗和 之供述,及該帳戶資料、告訴人張淑素、李怡欣、被害人邵瑋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報案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有,嗣經其友人劉宗和取走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宗和之前曾跟我借帳戶,我拒絕他以後,他就從我家中偷走該帳戶,我有質問劉宗和,他也有承認並承諾之後會歸還帳戶,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他等語。經查:
㈠該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經過」一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淑素、李怡欣及被害人邵瑋娟,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是該帳戶確實經綽號「北極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無誤。
㈡又被告所申請之該帳戶係經由劉宗和之手流入詐欺集團一情
,業據證人劉宗和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丘光祚借該帳戶。我跟丘光祚說要領薪水來還跟他借的錢,我是騙他的,當時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拿該帳戶來當詐騙帳戶。我將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我忘記是怎麼向丘光祚拿到的,我印象中我沒有跟他說在做詐欺集團,丘光祚是被我騙的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24至125頁);又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26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沒工作,所以我才會去騙帳戶去賣給詐騙集團,丘光祚並不知情等語(見調院卷第91頁)。是依證人劉宗和所述,其取得該帳戶之時,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悉證人劉宗和取得該帳戶之目的係為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屬有疑。
㈢而該帳戶究竟是基於何原因脫離被告管領支配而歸劉宗和所
用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及提款卡是被劉宗和所竊取等語(見影警二卷第4、10至11頁);於偵查時則辯稱其係將該帳戶借予劉宗和等語(見影偵二卷第57至58頁、第
109至111頁,偵一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劉宗和是要向我借帳戶,我拒絕他後,他就來我家偷走該帳戶等語(見院四卷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確有不一,固有可議。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係取決於被告提供帳戶時之主觀意思為何。縱然被告就證人劉宗和是如何取得該帳戶一情,其供詞存在前後不符之瑕疵,然該帳戶究竟係被告主動提供給證人劉宗和,抑或是證人劉宗和所竊取,因被告之供詞存在瑕疵,而證人劉宗和又稱其「忘記」如何取得該帳戶等語,因缺乏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此節已屬不明。準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交付該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證明。是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之該帳戶經由劉宗和流入該詐欺集團後,經用以收取告訴人張淑素、李怡欣及被害人邵瑋娟受詐騙之款項。然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宗和或詐騙告訴人張淑素、李怡欣及被害人邵瑋娟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以該帳戶輾轉歸該詐欺集團使用,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而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刻意交付該帳戶等資料與他人。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證據出處│││(告訴人)│(含詐騙時間、方式及│││││所詐騙金額)││├───┼─────┼──────────┼───────────┤│1│邵瑋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丘光祚)中國信託││(起訴│(被害人)│月4日21時許,佯稱因│帳戶000-00000000││書附件││被害人消費之網路購物│9734存款交易明細表(││編號││平台員工設定錯誤,渠│106年7月1日-10月││8.1)││將被扣款云云,致被害│31日)一份【警一卷第││││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173-174頁】││││如下匯款:│││││於106年9月4日晚上│││││9時57分許,匯款│││││8,440元至該帳戶。│││││││├───┼─────┼──────────┼───────────┤│2│李怡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起訴│(告訴人)│月4日19時33分許,佯│細表共二份【警二卷第││書附件││稱因告訴人消費之網路│427頁】││編號││購物平台員工設定錯誤│2.(丘光祚)中國信託帳││8.2)││,渠將被扣款云云,致│戶000-000000000000││││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存款交易明細表(106││││示為如下匯款:│年7月1日-10月31日││││⑴於106年9月4日晚│)、自動化交易LOG資││││上8時28分許,匯款│料-財金交易明細表(││││6,875元至該帳戶。│106年7月1日-10月││││⑵於106年9月4日晚│31日)各一份【警一卷││││上9時35分許,匯款│第173-175頁】││││1萬2,500元至該帳│3.被告 羅祥晉 107年1月││││戶。│23日警詢筆錄暨106年│││││9月4日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紀錄│││││共二紙【警一卷第109│││││-110頁】││││││├───┼─────┼──────────┼───────────┤│3│張淑素│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9│1.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起訴│(告訴人)│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交易憑證一份【警二卷││書附件││,佯稱係告訴人友人林│第413頁】││編號││ 秀鳳 急需用錢欲借款,│2.(丘光祚)中國信託帳││8.3)││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戶000-00000000000存││││指示為如下匯款:於│款交易明細表(106年││││106年9月4日下午1│月1日-10月31日)一││││時49分許,匯款8萬元│份【警一卷第173-174││││至該帳戶。│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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