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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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元昱與 吳有義 先前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
1樓住戶,張元昱因不滿吳有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汽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道路而阻擋其機車通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下午2時
20分許,持安全帽砸毀該汽車左後方、正後方之擋風玻璃,致該汽車之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有義。
㈡吳有義見張元昱砸毀該汽車車窗而欲上前阻止,張元昱竟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吳有義臉頰數下,致吳有義受有左臉頰紅5x4公分、右臉頰紅4x4公分等傷害後,旋離開現場。
㈢張元昱於離開現場後,竟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高雄市
○鎮區○○街○○號1樓向吳有義尋釁,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手持電擊棒,向在場之吳有義及吳有義之友人 鄭名宏 恫稱:「電10秒就好」、「我不要錢,你讓我電阿」、「你讓我電10下都不用還」、「如果敢報警你就死了」等語,過程中揮舞並使用電擊棒使之發出電擊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有義、鄭名宏,使其等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吳有義、鄭名宏。
二、案經吳有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元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7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吳有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 顏智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杏和醫院108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勘驗報告(偵卷第73至8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院二卷第50至55頁)附卷可佐,另有證人鄭名宏庭呈內有現場影像之隨身碟在案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係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持電擊棒行為恐嚇告訴人吳有義、被害人鄭名宏二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其二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既有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且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率爾以上開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產,並傷害其身體。事後又不知節制,再持電擊棒恫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之友人鄭名宏無端受其恐嚇行為波及,犯罪情節實為惡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有犯行,且亦曾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堪認其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無人受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同一停車糾紛而起,又均係於同日所為。而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砸毀該汽車車窗之安全帽、持以恐嚇告訴人及證人鄭名宏之電擊棒,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然查該物品性質上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上開恐嚇行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就此事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⒈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智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名宏所提出之隨身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之所以談到錢的問題,是因為我的機車有損壞,我要他賠我修繕的錢,我並不是要恐嚇他來獲取財物等語。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有之該汽車停放之位置阻擋其機車通行而對告訴人有前揭傷害及毀損該汽車車窗等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汽車擋到出入口一事,讓我不太高興。而我的機車要從騎樓牽出來時,又因為被阻礙通道而倒地,引擎有毀損、面板也裂開,我才提出要告訴人賠償之請求,希望他賠我2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59至60頁、第6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被告砸完我的車子後,一直問我機車的損害要怎麼賠,他叫我拿10萬元賠,當下我有跟他說賠他2萬元,被告就從他機車車箱拿出皮夾來,並說他裡面的錢都不只2萬元,我當時想說不要多事就要跟他和解,後來我叫鄭名宏拿車子的鑰匙過來,我要馬上把車子移走,當時被告要出去了,被告跟我說希望他回來的時候我把車子開走了,不然他要叫人來砸車,之後被告就跟他朋友騎機車走了。被告再次回來後,他又問我機車要怎麼賠,並從樓上拿電擊棒下來,問我機車部分要怎麼賠,若不賠的話,要砸我車子的玻璃抵銷,接著又說「不然你讓我電10下」來抵銷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所述均圍繞在質問告訴人如何賠償其機車損壞一節,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應負擔造成其機車損壞之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被告之要求是否合理,因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對告訴人有民事給付請求權,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觀以現場錄影之影像,被告持電擊棒對告訴人恫稱:「要怎麼處理你說嘛」,證人鄭名宏即對被告稱:「你叫他賠你10萬喔?」,被告則答稱:「蛤?」;被告又稱:「你就簡單說你想要怎麼處理,這樣就好了嘛!不然,玻璃我都打破嘛,不要錢而已,我又不缺錢」、「他剛剛說要拿幾萬塊處理,不然這樣阿,幾萬塊處理啊?你自己說」,告訴人則答稱:「我剛剛說要拿2萬塊給你處理」;被告再稱:「這樣我都不要,電10秒就好」、「不然不要阿,我不要錢,你讓我電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鄭名宏對話之過程,被告雖有持電擊棒恫嚇之行為,然其言語間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是告訴人及證人鄭名宏為安撫被告情緒而主動提出賠償以避免事態擴大。而當告訴人陳稱欲給付2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並未爭執金額過低,而係再次恫稱要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其尋釁之意味濃厚,是無法排除被告恫嚇行為係出於發洩情緒,而非專以索取錢財為目的,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語,非無可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基於恐嚇行為而獲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綜上,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事實欄之有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易 字第 59 號判決(109.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481 號(109.10.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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