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陳俊達 之同居女友 田憶榮 於警訊、偵查、審理中證稱:陳俊達是向 譚凱隆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販賣毒品之譚凱隆與購買毒品者陳俊達原即相識,其間毒品之買賣不須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轉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譚凱隆轉交其販賣之安非他命予陳俊達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郭美玲 所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俊達及其女友即證人田憶榮亦證稱陳俊達是向譚凱隆購買安非他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改稱係替譚凱隆轉交香水予陳俊達云云,為卸責之詞;證人譚凱隆稱伊僅有拿香水給陳俊達云云,陳俊達稱安非他命係郭美玲轉交云云,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係認定譚凱隆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達,送毒品至陳俊達住處時,因陳俊達在房間內未出來,乃託上訴人轉交毒品等情,並非認定上訴人居間仲介買賣毒品,故證人田憶榮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陳俊達係向譚凱隆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前揭犯行。上訴意旨以田憶榮之證言足以證明其未居間仲介買賣毒品,指摘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乃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