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愛爾莎(LOZ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愛爾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愛爾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