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李鴻榮
李秀芬 兼上二人代理人 李冠穎 聲請人 李宗藝 代理人 吳慧蘭 相對人 陳玉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固設籍在新北市金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相對人自104年4月17日起即入住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且其長期臥床,無法下床行走,近期並無出院或遷移之可能,有上開中心證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參,顯見相對人早已遷居上開照顧中心,並未住居戶籍地新北市金山區。從而,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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