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被   告 億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宏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提供被告保全服務
,惟被告未給付民國106年1月份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稅金150元及影像服務費650元,共計3,800元等語,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經查,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
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
,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
是以依該約定之反面解釋,如欲終止契約者,則應以書面向
他方提出甚明。查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已表明不再與原告續約,原告就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乙節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有與被告公司之甘姓小姐協調繼
續提供保全服務至106年1月底為止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
辯論終結前均無從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況原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間即前往拆除裝設在被告處之保全
器材,顯然認為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合約已然結束,始前往被
告處所取回保全器材,故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00元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