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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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春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應補充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當場測試…」,及
三、犯罪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
速偵字第44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戴春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8年2月、105年3月)
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
不慎,致發生自摔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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