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56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六00八號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就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按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係以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即債權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內容,應表明「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若其請求之標的內容,未能表明該等給付之一定數量,且難以從其請求內容本身可得確定「一定數量」者,自難依其不確定之請求內容,核發支付命令。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因未能表明所謂利息之「一定數量」,且亦難以從其請求內容本身可得確定所謂利息之「一定數量」,其此部分聲請核與上揭條文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官陳雅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