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莛凱
張季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07號、第14770號、第16873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第16553號、第16554號、第1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莛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另案扣押之OPPO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季竹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扣押於張季竹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莛凱於民國109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江威廷陳冠呈 (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工作;而 潘德涵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黃莛凱介紹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仲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黃莛凱、潘德涵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德涵向張季竹說明提供有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金融帳戶給黃莛凱可獲取報酬等語,張季竹因而於109年6月4日在臺北火車站西三門與黃莛凱見面,並交出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黃莛凱(交出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確定)。黃莛凱另以張季竹之名義及所提供之個人資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上開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嗣黃莛凱、潘德涵為將郵局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於109年6月5日上午共同至新竹市找張季竹,推由黃莛凱陪同張季竹於同日16時22分在新竹市東園郵局申請將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設定為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黃莛凱將郵局帳戶、幣託帳戶及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供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存入幣託帳戶後,轉存至「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中 張雅婷 遭詐欺款項尚未及全部轉出之際,郵局帳戶即因款項出入過於頻繁,而遭郵局列為不得轉帳,故黃莛凱臨時聯繫張季竹將款項領出,張季竹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12時41分許,與黃莛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張犁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後交付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攜至嘉義高鐵站轉交江威廷及陳冠呈,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潘銘傳許哲誠林子軒 、張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莛凱、張季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莛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黃莛凱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莛凱、張季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8、305、317至319、400頁;金訴二卷第153、172、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銘傳、許哲誠、林子軒、張雅婷、證人即被害人 葉豐 菘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形,證人江威廷、陳冠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黃莛凱有收購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交付被告張季竹臨櫃提領款項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1至46、47至49、53至55、57至60頁;警四-1卷第35至52、231至2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潘銘傳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 葉豐菘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哲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子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對帳單、網路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雅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年6月8日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109年6月5日申辦約定轉帳之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109年6月4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申請變更印鑑)及該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6321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09年6月5日新竹市東區忠孝路434巷口照往巷內、新竹東園郵局及台北三張犁郵局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取取照片、被告張季竹109年6月9日於台北三張犁郵局提領款項照片、被告張季竹所有手機內留存暱稱「果高雄」、「果果」之通訊軟體帳號資料及其與「果高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被告潘德涵所有手機內留存其與暱稱「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9年8月6日109年度聲搜字第1013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9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會員ID「85646」之相關申登資料與交易資料、109年10月13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2年3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PRO(Z000000000)張季竹之用戶資料、驗證文件、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7、29至35、37至40、65至73頁;警二卷第17至20、29至58頁;警三卷第41至57、123至129頁;警四-2卷第409至412頁;警四-4卷第1039、1053至1059、1235至1236、1250至1251頁;警四-5卷第1385至1387、1441至1444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六-3卷第169至172頁;偵六-4卷第59至62、73、79、83至109、251頁;金訴卷第385至391、479至4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張季竹雖前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認定被告張季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0日,並執行完畢(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1至78頁;金訴二卷第137至138頁)。
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張季竹除提供郵局帳戶外,尚有臨櫃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雅婷匯入該帳戶之遭詐款項,就附表編號5所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非幫助犯,而本案之告訴人張雅婷,與另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則本案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重複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莛凱、張季竹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查被告黃莛凱、張季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莛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黃
莛凱、潘德涵、江威廷、陳冠呈、「Liu德華」等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黃莛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二卷第125至13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編號3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屬被告黃莛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㈣又被告黃莛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測試郵局帳戶,供作收
受及轉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聯繫被告張季竹臨櫃提領告訴人張雅婷遭詐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上游,均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黃莛凱、張季竹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黃莛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莛凱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及被告張季竹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依被害人匯款時點認被告黃莛凱首次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認此部分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莛凱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張季竹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莛凱、張季竹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莛凱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查被告黃莛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季竹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黃莛凱、張季竹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7、30
3、315至319頁;金訴二卷第204、206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12至14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黃莛凱、張季竹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莛凱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張季竹所犯前案屬過失犯,與本案故意犯罪有別,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莛凱、張季竹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莛凱、張季竹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黃莛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張季竹於審判中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黃莛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黃莛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及測試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張季竹則負責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分工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季竹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雅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黃莛凱則與告訴人林子軒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林子軒已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子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1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子軒112年1月16日刑事陳述狀等件可佐(見金訴卷第289至290、379、432頁)。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黃莛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黃莛凱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張季竹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季竹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物;另案扣押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中之被告黃莛凱OPP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均為被告黃莛凱所有或管領,並供本案犯行之用等節,業據被告張季竹、黃莛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金訴二卷第193至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張季竹、黃莛凱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黃莛凱自陳本案犯行分得7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四-2
卷第402頁;金訴二卷第200頁),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黃莛凱已賠償告訴人林子軒5萬元,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之差額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另被告張季竹於109年6月4日交付郵局帳戶、109年6月9日臨
櫃提領款項時,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張季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11、404頁;金訴二卷第200頁),其中交付郵局帳戶所獲得之1萬元報酬,已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0年5月13日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有前引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僅就其臨櫃提領款項獲得之1萬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張季竹名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餘額137萬1,758元
,業經本院依聲請扣押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5號裁定、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13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四-3卷第765至766頁;金訴卷第391頁)。而告訴人許哲誠、林子軒、張雅婷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轉匯2萬6,400元、10萬元、1萬3,000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未及購買泰達幣轉存至「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即遭凍結扣押等節,亦有前引張季竹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明細可考,足認上開扣押於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共計13萬9,400元之款項,屬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執行沒收後,告訴人許哲誠、林子軒、張雅婷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其等尚未受償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至告訴人潘銘傳、被害人葉豐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後,已全數購買泰達幣轉存至「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扣案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內逾13萬9,400元之款項,均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自難逕於本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該等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客觀上難以排除其他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匯入之可能,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沒收,應由檢察官為扣押物執行程序時,為適法之處理,以昭審慎。
⒉另被告黃莛凱指示被告張季竹臨櫃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處分,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主文1潘銘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牛匯金控」網頁佯稱可投資外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金控」作為投資外匯之聯絡方式,潘銘傳於109年5月13日瀏覽該網頁並加入LINE後陷於錯誤而投資,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郵局帳戶。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葉豐菘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牛匯金控」網頁佯稱可投資外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作為投資外匯之聯絡方式,葉豐菘於109年5月28日經交友軟體認識之人告知,瀏覽該網頁並加入LINE後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3,000元至郵局帳戶。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許哲誠(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在SouthernFutures(HK)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作為客服帳號,許哲誠加入後陷於錯誤而投資,依指示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網路轉帳2萬6,400元至郵局帳戶。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林子軒(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與林子軒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雨婷 」與林子軒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牛匯金控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子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張雅婷(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戴硯霖 」與張雅婷聯繫後佯與交往,並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8日15時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季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139500號卷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190100號卷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464500號卷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一警四-1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二警四-2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三警四-3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四警四-4卷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133200號卷五警四-5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7號卷偵一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偵二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73號卷偵三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偵四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3號卷偵五-1卷1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偵五-5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卷偵六-1卷1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偵六-2卷1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一偵六-3卷1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卷二偵六-4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5號卷偵七-1卷2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偵七-2卷21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聲羈卷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145號卷聲他卷23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38號卷偵聲一卷24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偵聲二卷2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審金訴卷2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一金訴卷27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二金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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