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相對人 陳文福
鄭浩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同年9月6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共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聲請人屆期未為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准予拍賣,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9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112年9月2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係聲請人遭詐欺而為,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是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請酌減相當之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事件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指定之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5
,847萬2,000元、8,412萬元、841萬6,000元,已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4,500萬元,故應以系爭借款債權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將遭受之損害額。復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未能就系爭借款債權即時受償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共計975萬元【計算式:45,000,000元×5%×(4+4/12)=9,75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7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林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潭子區東寶一段12152416.21全部2臺中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3475.44全部3臺中潭子區東寶一段1213828.851152分之537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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