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人即被告王 張秀霞
張美蘭 張美寬 張美華 張美月 張美玉 相對人即原告 張榮裕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榮忠
張桂彬 張榮木 張榮昌 張榮杰 張榮魁
張坤淵 張子勛 上二人 曾秀金 追加被告 陳阿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朝杰
曾彥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張榮魁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張榮魁已經把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5131分之1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轉給其姐妹,其在本案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受讓其權利者為本訴訟中之被告王張秀霞、被告張美寬、被告張美華、被告張美月、被告張美玉、被告翁張美蘭,聲請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聲請代被告張榮魁承當訴訟,爰依此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三、查本件繫屬後,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362頁),聲請人聲請代張榮魁承當訴訟,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1-285頁),被告陳阿蕊於112年6月8日具狀回覆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原告張榮裕及被告即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杰於112年7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均稱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參以上情,及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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